编者按:自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制度推出以来,投资
基金的表决权问题就一直存在争议。除去其可能侵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外,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基金不过是代客
理财,人们对其是否具有独立行使表决权的民事权利能力感到质疑。那么,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基金公司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行使基金股东之投票权的现状如何?其行使该等权利的法律依据何在?在未来,基金投票权又应何去何从呢?
为此,我们约请了业内专业人士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宣伟华
基金资产表决权归属于基金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第七十一条又规定了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的六类事项,即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这六类事项中,前五项均属于基金合同、基金运作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层面事项,只有第五项属于概括性规定,可以被扩展解释。然而,从通常的立法技巧来看,即使属于概括性规定,也应当不超越与前五项类似性质的事项,而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决定基金股东行使表决权”事项,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另外,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来看,其中并没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另行细化。
可见,现行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要求基金在行使重大股东权前应当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大会通过决议来决定是否授予基金公司行使基金的某项股东权。从实践来看,即使在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后,也没有哪个基金合同主动对“其他事项”进行具体的细化或作出约定。在此过程中,监管部门也从未提出任何监管意见,或者在审批新基金募集申请时要求基金公司修改基金合同。
因此,基金股东是否“应当”以及“怎样”行使上市公司的某项股东权(本文专指“投票权”)的决策不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事项,除非在基金合同中另有特别约定;同时,监管机构的态度也清楚地昭示着“基金份额持有人无权决定基金的表决权”这一结论。
基金管理人是表决权行使主体
现行的法律以及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肯定了这个结论。《基金法》第1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应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大多数《基金合同》通常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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